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2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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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被 告 朱品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Y019743號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89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應繳電信費用明細表、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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