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25,201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王太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2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191元,及其中59,213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伊是低收入戶清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