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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張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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