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46,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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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4日17時20分左右,駕駛FEW-773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明和所有及其駕駛之7232-UT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明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13元(工資:21,800元、零件:41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損害22,21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13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97年5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9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9月之折舊即338元【即第一年折舊為:413元x0.369=152元;
第二年折舊為:(413元-第一年折舊)x0.369=96元;
第三年折舊為:(413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61元;
第四年九月部分之折舊為:(413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x9÷12=29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1,875元(即22,213元-338元)。
是就上開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75元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7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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