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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彭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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