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6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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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李秀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滿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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