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78,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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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被 告 董湘琳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會員(會員編號:AW021048),每月應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988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加入會員,於同日給付手續費1,500元及101年5月15日之首期會費1,988元,共計3,488元後,僅於101年6月15日給付1,988元,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計10個月之會費1萬9,8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下班途中,經原告公司業務員JANGO攔下,以領取體驗卷方式,誘使並遊說被告加入健身中心,被告雖以月費過高不堪負荷為由拒絕,惟原告公司業務員卻對被告疲勞遊說3個小時之久,被告不得已只能簽署系爭合約。
然被告至健身中心上課後,卻發現其設備、場地皆與原告業務員所述不符,遂不再繼續上課。
又原告公司業務員於簽約前,雖經被告表明應給予時間考慮,卻置之不理,且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無審閱期間相關記載,可知原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於上課兩個月後,即因設備、場地皆與原告公司業務員所述不符而未繼續上課,被告自無庸繼續付費。
且依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
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能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是被告於原告公司催告繳納會費20日後仍未繳清,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之會費,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加入會員,僅繳納101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會費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付款紀錄、VASA卡簽單、課程紀錄、催繳紀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會費1萬9,88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系爭合約是否違反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個月會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合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合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0月12日消保法字第01137號函、93年3月1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業務員於簽約前未給予其足夠考慮時間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新會員確認書所示,其上就會員禮儀規範、會員權益等部分,均分別有打勾、劃圈註記,並由被告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合約新會員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因系爭合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
又系爭合約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欄,其上載明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被告已於該欄位簽名授權原告於每月15日自其所填載之信用卡扣款月費1,988元,下方之會籍敘述欄亦已勾選「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12個月繳型會籍),並由被告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益徵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因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繳款義務。
參之系爭合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的7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之費用;
如於7日內,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月月費後返還等語,被告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1年5月、6月間陸續至原告健身中心上了8堂課,有被告課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於7日內解約,且自始至終未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審閱期間不足,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告雖抗辯因設備、場地均與原告業務員當初所述不符,其於101年7月後未再繼續上課,自無庸繳納101年7月以後之會費云云,惟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在原告仍提供服務之情況下,僅被告單純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難謂系爭合約已生自動終止之效力。
是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即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未上課即無庸繳納會費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固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
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能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惟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行政院101年6月6日公告,適用於101年6月6日後簽署之契約,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辯稱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兩造間契約已於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繳款時終止云云。
然查,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斯時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未公告,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系爭合約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由,遽認系爭合約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費1萬9,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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