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8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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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靜憶
李一明
被 告 徐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綠中海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35元整,汽車位每位每月清潔暨維護費300元整。
被告持有之房屋坪數為57.24坪,汽車車位一位,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303元(35元×57.24坪+300元=2,303元)。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管理費1萬1,515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2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1,51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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