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9,201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幸惠(即林勢勳之繼承人)
林嘉惠(即林勢勳之繼承人)
林繁盛(即林勢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幸惠已出境;被告林嘉惠則遷出香港;被告林繁盛之住所係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在高雄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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