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昌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17時50分左右,駕駛946-AB號牌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有為所駕駛之782-YG號牌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其中零件:249元、工資及塗裝:555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駕車直行,訴外人黃有為駕車為超車而變換車道,而發生擦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所為上述抗辯,為無足採。
且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1年1月4日,迄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上開汽車損害5,800元,其中零件為249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營業小客車係98年2月20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1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11月之折舊即202元【即第一年折舊為:249元x0.438=109元;
第二年折舊為:(249元-第一年折舊)x0.438=61元;
第三年十一個月部分之折舊為:(249元-第一、二年折舊)x0.438x11÷12=32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塗裝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5,598元(即5,800元-202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