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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222號之7,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就現金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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