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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劉桓佐
被 告 林澄文
訴訟代理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3.4公里處,因煞車不及擦撞由訴外人劉美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美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包括工資3萬100元、零件1萬1,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對路況不熟,行經連續彎道未減速慢行,導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惟原告提出之車損相片,並非事故當時立即拍攝之相片,似有擴大維修範圍之嫌,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右方,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中,竟有前後方保桿拆裝更換工資、右前後輪鋁圈拆裝更換工資、前後保桿釦子零件更換、右前後輪鋁圈更換等費用,希望原告能重新提出車損當時實際維修項目之單據,並扣除折舊部分,使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雖以其僅擦撞系爭車輛右方,修復明細中卻有前後方保桿拆裝、右前後輪鋁圈拆裝費用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係自右後方車輪部分延伸至右前方車輪接近車頭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頁),則車廠為維修或鈑金需要,自有可能拆裝前後保桿進行修繕;
且原告請求之前後保桿修繕費用,僅為拆裝費用,並非更換費用,此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抗辯不需支付前後保桿修繕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所辯前後輪鋁圈部分,均在本件車禍撞擊範圍內,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翌日進場時之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32-34頁)為證,是被告抗辯無需支付前後輪鋁圈修繕費用云云,亦難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之車齡約2年2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萬100元、零件1萬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1,600元應予折舊7,2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280元+第2年折舊2,701元+第2年又2個月折舊284元=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335元(計算式:11,600元-7,265元=4,335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萬4,435元(計算式:30,100元+4,335元=34,435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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