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32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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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林鈺翔
蘇秋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進旺
被 告 謝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玖元,應給付原告蘇秋霖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應給付原告蘇進旺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23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6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霖6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進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8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霖6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進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景華街97巷、景興路91巷口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原告蘇進旺所有,由原告林鈺翔騎乘,後載原告蘇秋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林鈺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小腿擦傷、臉部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1元,且於車禍後,除傷口疼痛不堪外,亦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工作、課業均受影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9,609元,以上共計3萬2,800元。
原告蘇秋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部第五骨蹠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且於車禍後,無法去補習班上課,待傷勢痊癒時,課程時數已過三分之一,課程無法銜接,又無法退費,受有補習費損失3萬9,500元,另除傷口疼痛不堪外,亦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工作、課業均受影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共計6萬605元。
原告蘇進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支出機車修理費6,5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霖6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進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又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元國術館收據、寶元車業行估價單、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宜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補習班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原告林鈺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小腿擦傷、臉部裂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191元等語,雖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6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見本院卷第11-16頁)等為證;
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包含訴外人張玉芬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腸胃內科收據,該等費用顯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以剔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2,681元(計算式:300元+535元+422元+300元+336元+385元+378元+25元=2,681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傷口疼痛不堪外,且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課業均受影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9,609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甫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年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蘇秋霖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足部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等語,業據提出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9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又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頁)、大元國術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0頁)等為證,上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補習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前往補習班上課,受有補習費損失3萬9,500元等語,固提出補習班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第五蹠骨骨折,尚非屬無法行動之傷害,且原告所提出之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9月21日及10月12日,至本診所求治,宜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有任何建議原告不宜外出之囑咐,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無法外出補習之程度,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後之101年12月方能至補習班上課云云,已非可採,況現今補習班多有補課或線上教學制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補習班上課,導致課程無法銜接,復未能退費,受有補習費損失3萬9,500元云云,要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傷口疼痛不堪外,且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課業均受影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甫畢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年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㈢原告蘇進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6,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寶元車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
惟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0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9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元×10%=6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0元。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林鈺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681元(計算式:2,681元+20,000元=22,681元);
原告蘇秋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105元(計算式:1,105元+20,000元=21,105元);
原告蘇進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林鈺翔所述:「肇事前我駕普重機LG 5-506沿景華街57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一輛自小客5G -3030沿景興路91巷西向東行駛而來,該車前車頭與我車左車身撞擊而肇事。」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1至2公尺。」
(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右車身,被告自小客車受損位置為右前及右側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顯見原告林鈺翔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不及閃避而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保桿發生碰撞,堪認原告林鈺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林鈺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林鈺翔應負4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翔之金額核減為1萬3,609元(22,681元×60%=1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賠償原告蘇秋霖之金額核減為1萬2,663元(21,105元×60%=12,663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蘇進旺之金額核減為390元(650元×60%=39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鈺翔1萬3,609元、賠償原告蘇秋霖1萬2,663元、賠償原告蘇進旺390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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