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36,2014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李曉康
沈真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當選資料,且未於起訴狀上蓋「台北市長益獅子會」之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