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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王忠仁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乃強
被 告 薛傳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強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應給付原告王忠仁新臺幣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ꆼ佰玖拾ꆼ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高地公園前遛狗時,因未將狗用繩索牽引,任其狗自由奔馳,致原告王乃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煞車不及撞上其狗,機車翻覆滑行,原告王乃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
原告王乃強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人員,因本次車禍,7日無法上班,以每天薪資7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900元,且受傷後2至3週,均因膝蓋痛楚,工作及生活極為不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
另系爭機車為原告王忠仁所有,原告王忠仁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6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強1萬1,615元、給付原告王忠仁1,600元。
三、被告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清潔隊博嘉分隊102年6月點名紀錄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大仁機車行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動物既加損害於原告王乃強、王忠仁,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乃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15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2張(見本院卷第4頁)等為證,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王乃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乃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7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900元等語,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博嘉分隊102年6月點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8頁)、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清潔對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為證。
惟查,依上開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王乃強每日以工代賑之扶助金為500 元,縱認原告王乃強6月份之請假均因車禍受傷所致,則原告王乃強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亦應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7天=3,500元),是原告王乃強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5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乃強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之2至3週,其因膝蓋痛楚,工作及生活均極為不便,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王乃強現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清潔人員,年收入約9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年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及原告王乃強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受傷後2至3週生活及工作確會受有影響等情,認原告王乃強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王忠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為1,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仁機車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
而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原為AMU-423號,現異動為111-MTZ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調取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59-61頁)。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0元(計算式:1,600元×10%=160元),是原告王忠仁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0元。
原告王忠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綜上,原告王乃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15元(計算式:715元+3,500元+6,000元=10,215元);
原告王忠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王乃強所述:「我車AMU-423由南往北行駛肇事地點時,我車當時行經快至行人穿越道時,一隻小狗跟在一位行人後方,我車看見狗西往東來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未將狗用繩子牽引行走,我煞車不及撞到狗而摔倒肇事。」
、「我看見狗時不到1公尺,我緊急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原告王乃強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現被告之狗時,不及煞車而撞擊被告之狗,堪認原告王乃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王乃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王乃強應負5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乃強之金額核減為5,108元(10,215元×50%=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忠仁之金額核減為80元(160元×50%=8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乃強5,108元,給付原告王忠仁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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