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伊有汽機車強制保險,車子係公司的,原告無照駕駛,保險
- ㈡、伊之車輛亦有損害,修理花了6萬多,原告跟伊均為擦傷,
- ㈢、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應該折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 ㈠、修車費用34,100元部分:
- ㈡、醫療費用15,900元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410元、醫療費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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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董宗威
訴訟代理人 潘秀梅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二段文山農場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董可鈞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0元(均為零件)、醫療費15,900元,合計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有汽機車強制保險,車子係公司的,原告無照駕駛,保險公司可能不會理賠。
㈡、伊之車輛亦有損害,修理花了6萬多,原告跟伊均為擦傷,還比伊早離開醫院。
㈢、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應該折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刮地痕在外側車道,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事故當時被告跨越分隔線進入原告行駛車道,被告逆向駕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云云,然至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34,1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零件共34,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零件34,1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410元(34,1001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醫療費用15,900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就上開費用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1,23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410元、醫療費用1,230元,總計4,64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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