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457,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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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許睿泰
訴訟代理人 許登翔
被 告 張庭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路樹,致系爭車輛後車斗、車架、帆布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725元(其中包括拆裝工資3,500元、校正工資3,500元、材料3萬7,500元、稅金2,225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有詢問其他車行老闆,車行老闆認為系爭車輛可以採用焊點強化方式進行修復,故原告以換新方式進行修復,費用實屬過高。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2年之久,車體本就老舊殘破不堪,原告將車斗、車架全數汰舊換新,再要求被告全數負擔修繕費用,顯為詐欺行為,被告亦據此向原告求償同額4萬6,725元之精神及名譽損失,並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日隆汽車修護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行照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修繕費用過高及欲以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置辯。
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日隆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車頂棚、後車斗、後右樑校正等(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所提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且車輛修復費用,本會因不同維修廠及不同修繕方式而有異,尚不得以不同維修廠有較低金額之修繕方式,即認原告所提實際進行維修廠商所提之修繕方式有誤。
至於被告主張其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以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3月之車齡約10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750元(計算式:37,500元×1/10=3,750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稅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2,975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3,750元+2,225元=12,975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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