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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楓美
訴訟代理人 薛繼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726元,及其中4萬531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2元,及其中4萬531元部分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沒有能力負擔,希望緩期清償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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