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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萬芳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羽謙所有並由柯敬聖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782元(工資12,814元、烤漆27,178元、零件52,7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有說願意賠償,要求和解,但到現在都不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814元、烤漆27,178元、零件52,7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2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2,79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5,279元(52,79010%),加上工資12,814元、烤漆27,178元,共45,2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事發時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5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50,計22,636元(45,27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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