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585,2014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隋時語(原名隋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詠元
被 告 林秀玲(原名林家蓁)
李俊鋒(原名李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玲與李俊鋒為母子,於距今四、五年前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原言明當月或下個月清償,惟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數年來不斷催討,被告於償還5,000元後,即藉詞拖延未還,至今尚積欠原告1萬3,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電話通聯記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