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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劉家喜
被 告 項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因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所故障且無法行駛,遂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1點5分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372-BMB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使用,並簽立借用系爭車輛之單據,惟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卻發現系爭車輛嚴重故障且無法使用,經原告將上開系爭車輛拆解後,發現引擎內的曲軸穿破曲軸箱而外露,並造成汽缸毀損及週遭相關零件毀損及故障。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當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業經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450元(含零件材料費及工資),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借予被告之代步車即上開機車使用,被告僅於102年11月17日晚11時左右使用過一次,即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出發至台北市仁愛路4段圓環附近,再折返新北市新店區途中,於同月18日凌晨1時左右在基隆路與長興街口時,上開機車即發生故障且無法行駛,所為行使之里程僅為14至15公里左右,被告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自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須以不法毀損為必要。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借據及估價單各1件及照片22張為證。
惟查,原告就被告究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不當駕駛行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被告確有不法可言,如首揭之說明,顯與不法毀損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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