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610,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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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王月
訴訟代理人 陳謙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04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7日、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90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他行之信用卡欠款,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有欠這些款項沒有錯,但是能還本金就不錯了,希望利息及違約金不要向我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免除利息、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自始未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免除利息部分並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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