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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1時30分左右,駕駛3787-J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25弄口時,因酒醉違規駕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炳煌所有,由訴外人鄭坤石所駕駛,停放停車格內之0653-EN號牌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炳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工資:21,210元、烤漆:12,300元、零件:36,4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駕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停車格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貨車損害70,000元,其中零件為36,490元,已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4年12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32,841元(即36,490元×九÷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37,159元(即70,000元-32,841元)。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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