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66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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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曾奕瑋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起訴狀補正上訴人正確簽名。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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