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785,2014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其偉間請求返還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吳其偉,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7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吳其偉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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