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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賴愈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春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6時35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曹世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春香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40元(包括工資6,240元、塗裝1萬6,320元、材料98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萬3,540元等語,惟其中6,240元為工資、1萬6,320元為塗裝、98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2月12日,使用期間約為9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8元(計算式:980元×1/10=98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2,658元(計算式:工資6,240元+塗裝16,320元+零件98元=22,65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萬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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