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80,201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處,因行駛疏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雪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元(工資3,550元、烤漆6,480元、零件12,1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兩人都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

本件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守淵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息事類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等語。

並分別由被告、訴外人顏雪珠簽名其上,有該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顏雪珠當時應係認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被告與訴外人顏雪珠於101年4月21日事故當日達成各自修復所駕駛車輛受損部分之共識,而不向對方請求,並以此方式達成和解,且交通肇事之息事表通常就民事程序言,即屬民事和解契約。

則和解之內容業已使訴外人顏雪珠及被告雙方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即無從再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顏雪珠與被告當場和解,而拋棄向對方請求賠償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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