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89,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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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鄭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9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4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103年3月11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102年9月29日止尚積欠43,644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3年3月11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有誠意一次付清,原告銀行卻以分三期要求付款、致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因原告之作業疏失致被告之信用卡聯徵中心有紀錄,因而請求撤銷聯徵中心紀錄、減免利息及訴訟費用,希望以分期清償作為補償等語(103年3月4日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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