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滿翎
相 對 人 郭詩湧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郭詩湧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費用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法庭錄音辦法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個資法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費用云云。
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