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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劉專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彭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28 元,及其中44萬5,938元自民國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5 萬6,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上列第1項所示本息全部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19 元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381 元,及其中39萬9,983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5 萬2,2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上列第1項所示本息全部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00 元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嘉鴻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陳嘉鴻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約定承攬工程款(不含浴室及廚房工程)為218萬8,252 元;
陳嘉鴻同意調整為210 萬元,共分5 期付款。
嗣陳嘉鴻將系爭合約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無條件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⒉爾後被告僅支付第5 期工程款15萬元,迄今尚積欠6 萬元。
又施工期間內,陳嘉鴻及原告應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工款項,致增生追加之承攬報酬暨物料及工資等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38萬5,938 元(含工程款35萬9,043 元及營業稅2 萬6,895 元)】;
惟依鑑定結果減縮3 萬5,250 元,更正請求追加工程款為32萬3,793 元(計算式:35萬9,043 元-3 萬5,250 元=32萬3,793 元)及其百分之5 營業稅1 萬6,190 元,共計33萬9,983 元。
詎迭經催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乃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
⒊復被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共計136日)所發生之違約金如下:⑴第5 期工程款餘款6 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12條第2款,應於102 年9 月5 日前給付餘款6 萬元,遲延未給付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 160元(計算式:6 萬元1/1000136 日=8,160 元)。
⑵增生之追加工程款33萬9,983 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 、3 款、第8條第1 、2 款及第12條第2款,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進發主動致電指示訴外人陳嘉鴻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陳嘉鴻議依指示進行施工完成,因被告之請求所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於102 年9 月5 日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9,983 元,其遲延未給付自應給付4 萬4,064 元(計算式:33萬9,983 元1/1000136 日=4 萬6,238 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上開違約金共計為5 萬4,398 元(計算式:8,160 元+4 萬6,238 元=5 萬4,398 元)。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1月20日起至聲明第一項總額(計算式:6 萬元+33萬9,983元=39萬9,983 元)之本息全部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 元【計算式:(6 萬元1/1000=60元)+(33萬9,983 元1/1000=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 元】予原告。
⒋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5 期餘款、增生工程款、違約金,總計45萬4,381 元(計算式:6 萬元+33萬9,983 元+5萬4,398 元=45萬4,381 元)。
爰依承攬契約暨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381元,及其中39萬9,983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5 萬4,39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上列第1項所示本息全部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00元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故渠等協商將工程期限(按系爭工程原驗收點交日)延至102 年6 月30日;
然被告於同年5 月間提前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系爭工程應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否則被告何庸給付第5 期工程款其中15萬元予原告。
⒉原告倘若未經定作人即被告指示追加或變更工作項目,斷無擅自主張增添工項,尤無施作義務,被告空言否認變更及追加工項等情,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
⒊系爭工程追加或變更項目固非屬依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欠缺給付目的,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確實因工程施作作受有利益,原告為此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
⒋縱認系爭工程具所謂瑕疵,然被告自102 年5 月間入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工程及其相關設備,均未表示異議,亦未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遲至103年11月12日向於告主張工程瑕疵乙事,已逾民法第498條1年短期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顯然不實且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訴外人陳嘉鴻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所載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而係陳嘉鴻為規避責任,虛構上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陳嘉鴻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權利內容不存在。
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定明須「工程驗收完成後」及「乙方(即陳嘉鴻)通知驗收點交」,被告始有給付義務。
然陳嘉鴻與原告均未通知被告驗收及點交系爭工程,自未符合上開規定,難謂被告有應付而未付工程款之情況。
㈡又被告自始未曾向訴外人陳嘉鴻或原告表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陳嘉鴻及原告應經被告同意並確認後,再行施工,其擅自變更或增加施工項目,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保證不追加工程預算之約定,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抑且,系爭合約工程項目於施作前兩造前往勘察施作現場時,達成協議包含浴室及廚房工程,並談妥全部工程價格為200 萬元,嗣經訴外人陳進發同意補貼原告10萬元,最終議定全部裝潢工程款為210 萬元,是浴室及廚房部分施作非系爭工程事後追加項目,自應涵蓋於工程款210 萬元範圍內。
㈢再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4 萬,倘若陳嘉鴻或原告已依限完成施工,被告何以拒絕給付尾款6 萬元,反增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
況系爭工程自原定期限120 日工作日扣除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應於102 年6 月11日完工;
嗣被告係因原告未能完工,故依原定計劃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將訂購之傢具搬進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中旬正式遷入系爭房屋,被告無違約提前入住。
㈣另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瑕疵不勝枚舉,主浴室水管易積水不通、積水不易消退、客浴室普通淋浴水龍頭滴(漏)水、和室地板不平整、客房衣櫥內燈接觸不良,空氣交換機包覆不佳,拆卸維修不易、客廳坎燈不亮等情,均屬重大瑕疵,顯已違反承攬人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爾後,被告業於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1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故其請求未逾瑕疵擔保除斥期間。
㈤準此,被告既無前揭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每日違約金均屬無中生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詳原告105 年1 月11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嘉鴻曾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一),由陳嘉鴻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並曾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新北市新店區陳公館室內裝修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及預算,議價後載明「經雙方議價金額為貳佰壹拾萬元」。
㈡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 期,被告已依約支付工程款189 萬元計算式:63萬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189 萬元),第5 期工程款尾款已預先支付15萬元,其餘6 萬元部分,被告尚未支付。
㈢原告與陳嘉鴻間於103 年1 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二)及原告起訴狀附表1 、2 ,原證3-11證物影本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並於102 年6 月30日完成驗收,然被告遲至102 年9 月5 日始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1萬元中之15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剩餘6 萬元款項,茲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增生工程餘款及逾期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訴外人陳嘉鴻對被告之全部權利或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系爭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㈢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總金額若干?雙方是否已就追加工項之內容承攬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9,983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可採?㈣原告以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給付5 萬4,398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00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訴外人陳嘉鴻對被告之全部權利或利益?查訴外人陳嘉鴻業將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或利益無條件轉讓原告,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後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作為本件權利或利益之讓與通知,足見本件原告業已自訴外人陳嘉鴻處合法受讓訴外人陳嘉鴻對被告之權利或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系爭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工程驗收完成後,工程尾款應由甲方應開立一個月期支票支付工程總價之10%,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第8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訴外人陳嘉鴻)通知驗收點交,期限內完成履行驗收點交,並給付本約第7條第5 期之驗收尾款;
㈡甲方未經點交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本約之裝修工程驗收完成,並給付第7條所有未繳款項予乙方;
㈢甲方在未付清前述第7條所有各期款項前,乙方仍保有本約所有工程裝修物之所有權,甲方若拒付任一期款時,乙方得逕行取回本約所有工程裝修物,甲方不得異議」(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系爭工程竣工後,應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21萬元。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進行驗收乙情,並不爭執,僅原告稱被告係於102 年5 月間提前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系爭工程應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則以係原告違約,故依原定計劃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將訂購之傢具搬進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中旬正式遷入系爭房屋等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床的世界產品訂購單、餐桌椅估價單、亞曼尼照明訂購單等分別係於102 年6 月11日訂購,同年月21日交貨、102 年6 月12日訂購,同年月21日交貨、102 年7 月4 日訂購,同年月6 日施工,有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及原告所提云誠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之報價日期乃102 年7 月25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該筆施作項目乃衛浴工程設備,足見直至102 年7月間訴外人陳嘉鴻仍在進行衛浴工程設備無訛,然被告自承渠等未經驗收,而於102 年7 月中旬入住系爭房屋,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 萬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施作工作物瑕疵,然此亦僅生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另主張於修復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惟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2 年7 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至遲已於102 年7 月中旬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總金額若干?雙方是否已就追加工項之內容承攬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9,983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鴻就系爭工程內容,初以101 年12月7日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陳公館室內裝修預算表就承攬工項內容提出報價,報價金額為218 萬8,252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後雙方在同日協議工程總額為210 萬元,且以該金額作為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約定數額,可知101年12月7 日報價單之所有工程細項,即雙方最初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另雙方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陳公館工程合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
嗣因被告不滿意原建商提供之磁磚及衛浴配置,要求陳嘉鴻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原告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拆除工程(包含102 年1 月14日泛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同年4 月23日之請款單)、泥作工程(包含102 年1 月23日訴外人黃榮陽估價單、同年3 月14日黃成棟估價單)、磁磚建材工程(包含102 年1 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2 月19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窗簾設備(102 年5 月31日勁匠窗簾設計估價單)、衛浴設備工程(102 年7 月25日云誠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等內容,佐證追加工項細項(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曾在10萬元範圍內同意原告施作關於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磁磚建材工程,惟此部分以包含於總價210 萬元之內云云。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係約定:「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內,若有工程變更項目時,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價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定期金額後,乙方另出具增減工程付款方式,由甲方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
㈡增減工程之驗收及付款,依本約第8條處理;
㈢乙方保證不追加工程預算,但業主要求增加除外」(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系爭工程如需追加工程項目時,應由被告要求增加並由雙方議定金額後,由訴外人陳嘉鴻另行出具增減工程付款方式,並由被告確認後施工,且需附入系爭合約內;
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9頁),除如附表一編號3-1 、3-2 、3-3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經被告自承外(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其餘僅係原告與其下包間之文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難認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工項之合意。
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4 年8 月23日作成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等工程屬兩造合約外之項目,其合理報酬分別為5 萬500 元(扣除原合約預算表第2 頁拆除及清運部分3 萬8,000 元後,可追加1 萬2,500 元)、16萬3,100 元、2 萬888 元、4 萬700 元(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 頁),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各工項部分,曾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以完成工作客觀價值逾原合約約定金額為由,即認兩造就該等部分成立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3 -1、3-2 、3-3 等工作,追加金額為6 萬7,650 元、4 萬6,410 元、7,795 元,被告則主張該部分屬系爭合約範疇,然系爭合約係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並於斯時談妥系爭工程總價,惟觀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知,該等報價單開立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102 年2 月19日,若該部分之工程係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即已達成合意,此部分之工程項目當會記載於工程細項內,況證人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同意貼10萬元,所以才去木豐公司選購這些時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另由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嘉鴻與陳素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素玲有提及「他(即陳進發)有說工程中有加?給你就是改廁所」,有該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足見該部分屬事後追加之工程項目,有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 萬6,605 元(計算式:6 萬7,650 元+4 萬6,410 元+7,795 元=12萬1,855 元,扣除原合約預算表已含廚房地坪、牆面磁磚建材款3 萬5,250 元,可追加8 萬6,605 元),自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復為同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鴻於系爭合約所定原工程外,另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次,均屬追加工程;
惟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上開各項目是否屬系爭合約所定原工程範圍外之項目、已施作完工之客觀價值等予以鑑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等工程屬兩造合約外之項目,其合理報酬分別為5 萬500 元(扣除原合約預算表第2 頁拆除及清運部分3 萬8,000元後,可追加1 萬2,500 元)、16萬3,100 元、2 萬888 元、4 萬700 元,原告所施作屬原合約範圍外工項之合理價值合計為23萬7,188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 頁);
原告完成上開追加工程之工料,既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追加工程工料所有權之利益,致其受有該工料所有權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被告雖對部分鑑定結果有爭執,而主張並未同意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該工會並未參看「成本控制表」所列載之「追加減議定金額」及「付款明細表」,且對於被告所陳述工程嚴重瑕疵情形及所提供之照片為採納作為鑑定參考,鑑定報告有失客觀公正,且台北市及新北市間就裝潢費、材料費、施作人力費等有價差云云資為抗辯,然本件係經兩造同意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卷附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是被告主張係本院未經兩造同意逕行函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容有誤會。
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該工會分別以105 年1 月18日(105 )設因會字第10500010號函函覆「㈠有關『台北市與新北市就裝潢費、材料費、施作人力費等有關之拆除、泥作、磁磚建材工程、窗簾設備、衛浴設備工程等是否有價差乙節』,本工會並無相關數據資料可茲比較,以及提供貴院參酌運用;
㈡室內設計裝修案件之分項價格,涉及業主對材質、工法及成品之要求、室內設計公司知名度暨設計人員專業程度、室內設計業界各有關廠商之市場競爭性等多項變化因素,實無法逕以行政地區區分比較」及以105 年5 月26日(105 )設因會字第10500096號函函覆「鑑定人於現場勘驗時,並無拒絕被告所提之『成本控制表』及『付款明細表』,因該等資料係鑑定過程中重要之參考資料」,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僅空言泛稱會因區域不同產生價差,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 、3-2 、3-3 工程項目共計8 萬6,605 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等工程計23萬7,188 元,共計32萬3,793 元(計算式:8 萬6,605 元+23萬7,188 =32萬3,793 元),含5%營業稅後金額為33萬9,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雖主張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然此亦僅生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至被告雖主張其曾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觀諸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23298327號函、103 年1 月6 日北工使字第1030009501號函暨所附之消費爭議申訴書、劉文崇律師事務所函(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其上均只針對追加工程爭執是否達成合意,並未特別提出工程瑕疵部分之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所認瑕疵部分之照片,然均未說明瑕疵與原告施作之關連性,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故自無從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原告以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給付5 萬4,398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00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如甲方(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以應付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並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日期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乙方又得就以收取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合約第12條「罰則」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
審以此等逾期清償工程款之違約金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進行驗收乙情,並不爭執,僅原告稱被告係於102 年5 月間提前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系爭工程應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則以係原告違約,故依原定計劃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7月6 日將訂購之傢具搬進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中旬正式遷入系爭房屋等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床的世界產品訂購單、餐桌椅估價單、亞曼尼照明訂購單等分別係於102年6 月11日訂購,同年月21日交貨、102 年6 月12日訂購,同年月21日交貨、102 年7 月4 日訂購,同年月6 日施工,有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及原告所提云誠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之報價日期乃102 年7 月25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該筆施作項目乃衛浴工程設備,足見直至102 年7 月間訴外人陳嘉鴻仍在進行衛浴工程設備無訛,然被告自承渠等未經驗收,而於102 年7 月中旬入住系爭房屋,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增減工程之驗收及付款方式,依本約第8條處理」,故就訴外人陳嘉鴻與被告間合意追加之工程款8 萬6,605 元部分(計算式:6萬7,650 元+4 萬6,410 元+7,795 元=12萬1,855 元,扣除原合約預算表已含廚房地坪、牆面磁磚建材款3 萬5,250元,可追加8 萬6,605 元),其驗收及付款方式亦同系爭工程,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於其入住系爭房屋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視為經被告驗收完成(至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主張部分,因為非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部分,自不適用系爭合約關於罰則之約定),故被告本應於入住之翌日清償系爭工程尾款6 萬元及追加工程8 萬6,605 元,然被告遲未履行,即致原告受有無法如期收款所生依該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算至103 年1月19日(即起訴日之前1 日)止之違約金,若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約2,749 元【概以14萬6,605 元計算,自102 年9 月6 日算至103 年1 月19日止(起訴日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期間相當於4.5 月,姑以4.5月期間概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749 元(計算式:14萬6,605 元×5%×4.5/12=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為1 萬9,938元(計算式:14萬6,605 元×1/1000×136日=1 萬9,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原告已經全部完成承攬契約含追加工程內容,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10 萬元,被告除尾款6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 萬6,605 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清,則上開遲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不到3%,而追加工程款亦僅8 萬6,605 元,則本件被告僅就全部工程款不足1 成之尾款遲付。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前揭約定一概以每日按工程款0.1%扣款,顯對被告負擔過高,應予酌減,綜以上述各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過高,則無可許。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00 元違約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遲付之款項佔全部工程款之成數不高,故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47 元(計算式:14萬6,605 元×1/1000=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屬過高,綜以上述各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1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過高,則無可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餘款、追加工程款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之款項共計39 萬9,983元(計算式:6 萬元+33萬9,983 元=39萬9,983 元),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
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止,按日給付原告110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983 元,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止,按日給付原告110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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