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0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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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殷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被 告 林高雪
林成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4元。

嗣變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8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2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8元(同卷第56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應予拆除。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使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核計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伊所有系爭之申報地價為5,200元/平方公尺(同卷第6頁),被告應連帶給付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往前溯及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3,460元(計算式:5,20010 %82.15),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558元(計算式:5,20010%8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8元。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向前屋主所購買的,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佐(同卷第6頁),堪以認定。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同卷第52頁),堪以採信,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本。

雖被告辯稱其於70年代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原告係77年始購置,渠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或其他有力事證以實其說,復無地上權登記可循,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56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第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往前溯及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同卷第6頁),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682地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9年至104年),並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往前溯及5年所受相當租金106,730元(計算式:6,50080%5%82.1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同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79元(計算式:5,2005%82.1÷12),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3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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