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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鄭品聰
被 告 唐耀宗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及86年12月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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