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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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錢姚倩珠
訴訟代理人 錢法強
被 告 孫嘉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6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出售予訴外人孫成,做為興建墓地之用,訴外人孫成於62年3月30日付清價款,並於63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地目無法變更,原告已將買賣價金退還訴外人孫成,訴外人孫成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原告,惟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03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孫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嘉文等人和解成立;

惟獨未與孫成之繼承人中之被告孫嘉圓成立和解,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按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五、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1)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應就被繼承人祝劍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132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即本件被告)、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應就被繼承人孫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應就被繼承人何之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判決原告上開(1)及(3)部分勝訴,(2)部分敗訴,嗣經原告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1)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願將其就被繼承人祝劍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132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孫嘉文、孫嘉定、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願將其就被繼承人孫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由原告對其上訴(2)部分之一人即本件被告孫嘉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是就原告請求孫成繼承人孫嘉文、孫嘉定、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已經訴訟上和解確定,雖孫嘉圓即本件被告部分未一併和解成立,然揆之上開規定,孫成之繼承人共有9人,其中8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自已超過半數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則原告本得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暨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33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全部之權利變更登記,而無需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孫嘉圓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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