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19,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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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蔡博仁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周詳麟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有先備位請求;
先位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990元及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名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474,990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990元及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府前站加油,惟被告聘雇之人員即訴外人張智翔,誤將汽油加入原告所有限柴油專用系爭車輛,共加入98無鉛汽油1,569元。
嗣被告知悉此情,於同日將該車汽油箱完整清空及補滿柴油,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第3點約定保證半年內至103年5月21日止,汽車發生油路或引擎故障,確實證明原因為此次加錯油事件所造成的損害,甲方即被告願負維修費用。
爾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踩踏油門時,發現仍無法正常行駛,便將系爭車輛送回賓士原廠檢驗,發現因上開情事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共474,990元,被告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737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為上開情事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回復原狀,該債權自業已消滅;
詎原告於和解成立2週後,以機械故障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惟和解條件係以需確實證明原因為上開誤加油情事所造成損害,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逕認嗣後車輛事故為上開誤加油所致,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原告於被告抽乾加錯之汽油後,已重新加入柴油並駕駛致高雄,遲至個8個月後起訴,顯不合理。
況原告於加錯油後並無發動引擎,且技師已原地發動車輛1小時,原告駕駛2小時以上後,才簽立和解書,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加錯油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係因被告將過失汽油加入柴油車內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此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雖被告辯稱其加錯油後原告並無發動引擎,其將加錯之汽油抽乾後,重新加入柴油,技師並原地發動車輛1小時,原告駕駛2小時以上無問題後,才簽立和解書駛離,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加錯油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無損害云云。
然據被告提出之員工王媚鳳所撰寫事發經過,其僅稱:「請客人千萬不可發動引擎」等語,並無表示原告並未發動引擎,而另一員工張智翔並未於所撰審之事發經過表示原告無發動引擎乙情,且原告表示被告當天加錯油後伊有發動引擎,是伊要離開後,被告才跟我說他加錯油等情,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抽乾汽油、重新加入柴油後當日簽立和解書乙節,觀諸和解書約定:102年12月12月22日1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全國府前站加油,因加油作業不慎柴油加成98汽油,茲因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1.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1718-E7號車,受損部分汽油箱完全清空整理,再將柴油加滿油箱,維修金額包含清洗油箱之油品及柴油加滿金額1569元以及車商整理維護費用。
2.雙方同意和解息事。
3.茲保證半年內至103年5月21日止,汽車發生油路或引擎故障,確實證明原因為此次加錯油事件所造成的損壞,甲方願負責維修費用,絕無異議。」
等語,如系爭車輛已於事發當日完全修好而無何損害可言,則兩造應無庸於和解書約定第3條內容,足徵兩造均預見於加錯之汽油抽乾後重新加入柴油之此一方式修繕仍有不足,尚有可能會生其他之損害。
復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二、按一般柴油車加錯汽油時原廠作業標準流程如下:1.當車輛發現加錯油時已發動車輛。
2.檢查油軌中的連接是否存在碎屑。
3.將Y形分配器輸出裝置分開。
4.打開出口處油軌上的回流管。
5.打開點火開關然後將溢出的燃油收集到清潔的容器中。
6.排空燃油箱。
7.必須通過供油泵開口排空或泵出燃油確保防旋流箱也完全排空。
8.清潔低壓管路。
9.更換燃油濾清器。
10.加注燃油箱。
11.檢查柴油微粒濾清器是否損壞。
12.更換燃油系統零件。
三、系爭車輛因加錯油必須更換零件,...,因貴庭只附零件估價單未附工資估價單,本會只評估零件費用187,362元,未加工資費用。
四、本會於104年1月23日派員現車現況檢視,該系爭車是因當時加錯油未按作業流程檢測所產生之損害無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3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加錯油當天所為之修繕並未按一般標準流程,故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加錯油而仍受有零件費用187,362元之損害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已修繕完足、原告已無損害且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474,990元,被告有所爭執,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並經上開鑑定單位認估價單其中費用187,362元為本件加錯油所致應更換之零件,然尚未加上工資費用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依鑑定所認應修理之零件187,362元其所費工資費用為何,其以104年6月11日中華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工資費用為13,56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87,362元,工資部分為13,560元。
再者,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2日,使用期間約為6年4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8,736元(計算式:187,362元×1/10=18,736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296元(計算式:零件18,736元+工資13,560元=32,296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至兩造之和解書雖於第3條約定僅保證半年年負責原告因加錯油所造成的維修費用,然此不排除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5,000元
合 計 20,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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