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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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楊春珠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原 告 楊忠文
王楊秀瑛
林春梅(原名楊春梅)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琴
楊孟錦
楊忠民
林春秀(原名林春美)
被 告 柯豔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楊蔡市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蔡市為系爭房屋有權處分人,故系爭房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對於同為繼承人之楊忠文、楊惠琴、王楊秀瑛、楊孟錦、楊忠民、林春梅(原名楊春梅)、林春秀(原名林春美)等人(下稱楊忠文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故原告楊春珠嗣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楊忠文等7人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及原告楊忠文、楊惠琴、王楊秀瑛、楊孟錦、楊忠民、林春梅(原名楊春梅)、林春秀(原名林春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及到場原告楊春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春珠部分:被告柯艷華與其夫即原告楊忠民於民國99年5月21日,私持被繼承人楊蔡市之身分證、印章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就楊蔡市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由被告柯艷華填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偽簽楊蔡市之名,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嗣經原告發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柯艷華及其夫即原告楊忠民偽造文書罪刑確定。

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為被告柯艷華及其夫即原告楊忠民所偽造,是贈與契約並不存在;

且被繼承人楊蔡市已於99年6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柯艷華偽造贈與契約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己,已侵害楊蔡市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柯艷華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楊忠民部分:其妻即被告柯艷華當初會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己,係經其母楊蔡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原告楊忠民之女楊美芳,但因楊美芳及楊忠民斯時皆有多筆債務,故先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柯艷華名下,原告楊忠民及被告柯艷華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目前系爭房屋稅籍仍登記在被告柯艷華名下,原告原共有9個兄弟姐妹,但其中最小的妹妹從小就出養給別人,且還有2個姐姐很早就嫁了等語。

㈢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及未到庭,但均未對此具狀表示意見。

三、被告辯以:伊係原告楊忠民之妻,當初會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伊,係經被繼承人楊蔡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原告楊忠民之女楊美芳,但因楊美芳及楊忠民斯時皆有多筆債務,故先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柯艷華名下,原告楊忠民及被告柯艷華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屋原有權處分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楊蔡市,惟被告柯艷華與其夫即原告楊忠民見楊蔡市自99年4月8日住院起,已無法言語,亦不能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楊蔡市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由原告楊忠民取得其母楊蔡市之身分證、印章後,於99年5月21日持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由被告柯豔華填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欄之內容,並盜用楊蔡市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該契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申報人欄、贈與人蓋章欄內,並於該期日契稅申報書上之申報人欄偽簽楊蔡市之署名,虛偽表示系爭房屋業經楊蔡市同意贈與被告柯豔華,據以向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其所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為被告柯豔華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柯艷華與原告楊忠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原告楊春珠所提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楊春珠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柯艷華偽造被繼承人楊蔡市名義,以不實贈與方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乙情為可採。

準此,楊蔡市既為系爭房屋之有權處分人,則楊蔡市於99年6月5日死亡後,自應由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柯艷華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柯艷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

況被告柯艷華現形式上亦有權決定再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有權處分人相符,避免有誤認情事,致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滋生糾紛,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艷華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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