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6,2014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晨萱
被 告 李瑞祥即國寶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六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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