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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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賴嘉慧
被 告 許布任
黃添丁(即黃添發之繼承人)
黃添福(即黃添發之繼承人)
廖黃靜枝(即黃添發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添發之繼承人)
黃美花(即黃添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添丁、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布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黃添丁、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布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布任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黃添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詎被告許布任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黃添發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訴外人黃添發於100年5月7日死亡,被告黃添丁、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黃添丁、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布任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辯以:被繼承人黃添發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等人既未自黃添發處繼承任何財產,自無庸對黃添發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872號函、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認其等所述為真,其等實際繼承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無礙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故其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添丁、黃添福、廖黃靜枝、黃美雲、黃美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布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1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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