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21,201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蔡佳璋
被 告 名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72,0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2年11月25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係伊開的沒錯,票據係開給廠商做訂金使用,伊尚未拿到貨品前,廠商就倒閉了,目前公司已經解散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由伊簽發(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開給廠商做訂金使用,伊尚未拿到貨品前,廠商就倒閉了云云。

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上揭所執抗辯事由,並無從對抗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0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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