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234,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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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杜宥群

原 告 沈敏
蘇雪鈴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許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高文宗、沈敏及蘇雪鈴。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雲鄉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文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杜宥群,並經杜宥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民國104 年6 月14日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十八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之前身為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於88年11月6 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現今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同地段9 地號、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原鼎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於建築完成前之83年間承諾給予雲鄉山莊社區做為社區警衛室(含辦公室、休閒活動場所)使用,惟鼎捷公司將產權移轉予他人,前揭不動產嗣於89年遭法院拍賣而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9年9 月28日),因原告非法人,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故借用當時主任委員謝碧梅、副主任委員邱順護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購買,並於90年1 月16日借用上開2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0年1 月16日),購買相關資金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原告以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之管理基金支出,貸款亦以管理基金繳納,而前揭不動產實際上乃供雲鄉山莊社區作為辦公室、會議室等活動場所及置放社區設備使用,屬雲鄉山莊住戶共有之不動產。

㈡嗣謝碧梅於90年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明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謝碧梅名下,謝碧梅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以管理基金支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而仍借用謝碧梅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哲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93年間即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前揭不動產應由各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做為代表人,而歷屆主委有與被告協調移轉登記事宜,惟其不願配合辦理,故延宕至今。

至另一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邱順護多年來均有向管委會申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被告則於96年起即未向原告申請支付地價稅,原告因擔心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故再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一、再度確認會館產權應由各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作為代表人即登記名義人。

二、會館產權之登記名義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可逕以訴訟方式請求移轉登記予起訴當時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如登記名義人嗣後配合辦理,管理委員會可撤回訴訟」,原告高文宗為主任委員、原告沈敏、蘇雪鈴為副主任委員,均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權責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分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一方的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基於權責就系爭房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委任人指示返還。

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任主委、副主委即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及坐落同地段9 地號、9-15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26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辯稱主張:㈠中華商銀於89年9 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在訴外人莊順義協助下向中華商銀協議購買事宜,後於89年6 月間談妥由當時主任委員謝碧梅以雲鄉山莊管理基金支出,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行庫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中華商銀始於執行程序承受不動產,並於取得產權登記後與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謝碧梅、副主任委員邱順護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該2 人,前揭3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轉為買賣契約之自備款,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方式支付,另由89年7月30日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住戶大會記錄第七點載明「本山莊會議室,因前委員處理不當被建商所騙,以致被法院拍賣的命運,委員會鑑於此,商請有力人士而懂竅門之人士莊順義先生. . . 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的價位買回,才能擁有現在會議室的存在」,前揭不動產產權非訴外人謝碧梅及邱順護個人之財產,為社區住戶眾所周知,被告推諉不知即與事實不符。

㈡90年5 月17日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住戶大會記錄第1 頁載「前主委名下帳戶都已移交清楚,會議室產權暫由前主委之配偶許哲三先生繼承,將俟適當時機與方式回歸委員會,. . . 」、「會議室以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購得,自備款參拾萬元,其餘貸款每月償還本息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當次被告當選各區委員。

㈢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為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以管理基金支出,共計2 萬1,164 元,此有90年11月21日簽呈、相關單據及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許哲三,面額同前述款項之支票1 紙為證,由上開簽呈之記載可知,被告當時同時將相關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保管。

㈣被告辯稱係將房貸之繳納抵充作為房屋租金之一部分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另被告雖確實有匯款情事,然係因被告稱其兒子在臺北縣石碇鄉農會工作,商請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及另一借名登記人邱順護配合辦理轉貸事宜,前揭匯款乃向臺北縣石碇鄉農會貸款以支付,而由被告以其名義匯款,以清償對中華商銀之貸款,但其後向臺北縣石碇鄉農會貸款之本息亦為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所支付(即其後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按月電匯款項至許哲三之活期存款帳戶以支應貸款本息之扣款)。

另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印鑑章有4 個,包含「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碧梅」、「陳美英」、「林程萍」,且印章係由個人各自保管,管委會領款需有4 個印鑑章以防制弊端,焉有可能全在一人保管當中。

㈤至被告固質疑原告所呈103 年8 月17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第二十六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之效力,然該會議係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即將訴訟乙事,並重申會館產權問題而臨時召開,與103 年6 月25日是否召開會議選舉第27屆委員本不衝突,況被告並未爭執93年6 月27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而該次會議紀錄已有關於會館產權登記之相關決議內容。

再者,原告高文宗、沈敏、蘇雪鈴亦非本件訴訟之受益人,蓋縱以渠等名義登記,然渠等顯非實際所有權人。

另103 年8月17日第二十六屆第1 次臨時會議確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核備並經公所登錄,顯見其要式並無欠缺。

㈥被告抗辯原證11並無其簽名,然原證11第一紙為簽呈,其他單據則為被告所交付,被告自己既為受領款項之人,而簽呈係財務委員欲經其他委員同意而製作,被告並無在簽呈上簽名之必要,況被告並無否認其確實有簽收支票。

㈦分割繼承登記需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自行辦理,被告於90年10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費用單據如非被告自行交予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並請款,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根本無法取得相關單據及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稱未曾經手所有權狀,顯與事實不符。

另衡諸常情,出租人實不可能將所有權狀交予承租人保管。

㈧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謝碧梅、邱順護2 人,中華商銀定會與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完成對保,故於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時,若非訴外人謝碧梅明確表示與訴外人邱順護共有以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中華商銀亦不可能同意變更,況何以訴外人謝碧梅要與訴外人邱順護共有系爭房地?其2 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㈨被告雖稱支票之領取係代簽名再轉交給承辦人云云,然被告有於請款單上簽名並於90年11月22日在支票上簽收,該紙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確為被告親自兌現領款,何來代簽名?又由95年4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亦記載「…不動產:會館一座,八十九年購入,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二十年期貸款壹佰壹拾肆萬…」,益見系爭房地為管委會所有。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提出與謝碧梅借名登記之委任書狀。

㈡訴外人謝碧梅因病於89年11月18日在國泰醫院開刀、住院數次,後於90年4 月24日病逝於國泰醫院。

90年10月初被告因整理謝碧梅遺物向國稅局申請謝碧梅財產總歸戶之清單時始發現系爭房地。

㈢謝碧梅曾於89年7 月10日任會首共30萬元,此筆支出與自備款有關。

另謝碧梅因舌下鱗片癌接受手術,故只能以手寫之手札溝通,被告因此發現該手札內容有印章、領錢及變更印鑑之事,因謝碧梅當時住院,故一切公、私事務皆由管委會人員處理,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早上要上班,晚上則需至醫院照顧謝碧梅,故不知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而房產證件及其他資料均為管委會留置。

㈣90年初,訴外人謝碧梅是否和當時之管委會私下另有合意,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他方繳納以抵充作為房屋之租金一部份。

㈤90年10月26日被告轉為抵押權債務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於95年7 月3 日曾匯款968,220 元至中華商銀,將謝碧梅積欠中華商銀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原告於90年4 月24日至103 年10月6 日止均未告知被告系爭及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任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土地法第43條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目的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的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若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訴請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根據。

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謝碧梅死亡迄今已逾14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㈥管委會係以103 年8 月17日開所謂第26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管委會在同年6 月25日召開第27次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原告故意將會議屆次錯置,故第26屆會議即有瑕疵,況該次表決並無記載真正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且相關出席人員均係受益人,竟全部參與表決而全數通過㈦原告稱開給中華商銀行票之時間為89年6 月7 日,然89年9月8 日以前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為馬主元,中華商業銀行係於同年9 月28日才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屋,可見於89年9 月28日之前尚不知何人會取得該房屋,原告竟於6 月7 日即預先將30萬元匯給中華商銀,故該筆款項是否為真正購屋款項即有疑。

㈧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繼承規費就是承認借名登記乙事,然被告領取該規費並無此意,只是因管委會於訴外人謝碧梅入院開刀期間至醫院取走謝碧梅之印章而領走所有權狀,並將房屋一直佔用,被告當時認知係訴外人與管委會雙方承認當作房屋租金之一部分,故被告是迫於無奈不得不去領此規費。

㈨於第12屆住戶大會及第13屆住戶大會時,訴外人謝碧梅以身染重病,無法主持會議,且如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有心購買系爭建物與土地,實有足夠財力以現金購買(當時管委會存款約有380 多萬元),何以不以現金購買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而先由謝碧梅起會墊款30萬元後,再以謝碧梅自己名義去辦理房屋貸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張其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借名登記予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謝碧梅及副主任委員邱順護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又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28日因拍賣登記予中華商銀名下,後於90年1 月16日因買賣登記予訴外人邱順護及謝碧梅名下,而被告則於90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雲鄉山莊管委會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邱順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悉新北市深坑鄉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之買賣始末,一開始謝碧梅是主委,為了對社區有保障,所以加上副主委,但因伊是後來才加進去的,所以伊不知道是誰出錢去買,也不知道是何人去買。

當時是社區開會決議2 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才有保障,這個不動產是社區的,每次都有開會且有紀錄。

買賣價金之貸款到目前為止社區每個月都有在繳,伊只做了一屆主委、一屆副主委,之後就沒有職務了。

由伊跟謝碧梅作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社區委員會開會的決議。

89年7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是由謝碧梅主持,拍賣是以100 多萬買的。

沒有印象謝碧梅與管委會有租約,並由管委會繳納作為房屋租金,只知道貸款是管委會在繳,後來伊進去也沒有打租約。

謝碧梅往生後好像是由被告繼承,但伊沒有去參加協調。

當時財務主委之林程萍,登記名義人換為被告之過戶的相關費用都是管委會付的。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碰過,在何處伊不清楚。

不動產的稅單會寄給伊,伊再拿給管委會去繳。

當初伊有簽同意書,因為現在伊不是主委,所以要改成登記在主委名下,26屆有決議,但伊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

⑵證人即雲鄉山莊管委會前財務委員林程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新北市深坑鄉雲鄉路0 號地下一層之買賣始末,當初委員會開會需要一個會議場所,建議將地下一樓買下當作會議場所,本來建商是要將地下一樓送與委員會,但後來建商反悔並向中華商銀貸款,地下一樓被中華商銀拍賣,所以當時主委謝碧梅開會希望委員會將地下一樓買下,當作之後開會場所。

當時拍賣結果是多次流標,所以透過住戶莊順義與中華商銀交涉,由管委會向中華商銀購買。

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不確定是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當初伊是財務委員,主委謝碧梅及委員會指示伊提款購買此地下一樓,印象中伊有去深坑農會領取一筆30萬元,這筆款項交予誰不太記得,因為後續購買都是委託莊順義處理,後來地下一樓產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

當時買賣價金是由委員會支出,後續本息繳納是中華商銀按月自委員會帳戶扣款,委員會的帳戶是原證16。

印象中住戶大會時謝碧梅會向住戶說明,且89年7 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時的會議紀錄有記載是第七拍的價位買回。

委員會與謝碧梅間沒有租約存在,也沒有房貸轉租金之約定。

謝碧梅往生後有聽當時主委邱順護說有為了過戶與被告協商但協商結果伊不清楚,但協商結論如原證10的第13屆住戶大會記錄。

原證11及12的資料上面有伊簽名,所以伊應該有經手過,因產權屬於委員會所有,故當時被告繼承手續費都由委員會來支出,確實也有提撥這筆款項給被告,被告有將原證11、12的單據交給管委會,但是否有將權狀正本交給管委會,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

關於稅捐部分,稅單是由邱順護、謝碧梅交付,伊拿到稅單後會去農會繳納。

當初購買地下一樓時管委會有規定要登記給當時現任的主委與副主委。

原證15的取款憑條上面是伊的筆跡,存戶簽章也是伊親自蓋的。

當初管委會有討論,如果要登記在每個住戶名下實際操作上有困難,依照當時法令只有財團法人可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管委會是團體,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以有召開管委會決議登記現任主委、副主委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 反面至第368 反面、第370 頁反面)。

⑶證人即雲鄉山莊管委會前監委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證15之89年6 月7 日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取款憑條上陳美英之印章為伊的印章。

領款除管委會大章外,尚須蓋用主委、監委及財委之印章才能領款。

當時監委是伊,財委是林程萍。

當時自管委會帳戶領款30萬元是用於購買會議室建物及土地產權,但過程伊不清楚,只有去領款時蓋章,當時雲鄉山莊管委會僅借用謝碧梅及邱順護名義辦理登記。

房屋是屬於管委會的,謝碧梅及邱順護是主委、副主委,代表管委會,至於為何用這2 人名義,不用管委會名義,伊不清楚。

因為雲鄉山莊會議室是由管委會買的,所以應該貸款都是管委會支出。

當初管委會買會議室時有表示買來是歸全體住戶所有,只是登記主委、副主委名義,所以實際上所有權人是雲鄉山莊全體住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乃雲鄉山莊管委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之參與人員,對於何以購入系爭房地、購入之過程、何以以訴外人謝碧梅之名義購入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上開證人現已非雲鄉山莊管委會之委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實與渠等私人利益無涉,當無虛詞框稱系爭房地為雲鄉山莊所有之必要,況其上揭所述核與89年7 月30日召開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住戶大會記錄第七點載明「本山莊會議室,因前委員處理不當被建商所騙,以致被法院拍賣的命運,委員會鑑於此,商請有力人士而懂竅門之人士莊順義先生. . . 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的價位買回,才能擁有現在會議室的存在」等語相符(參見原證9 ,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且雲鄉山莊管委會深坑農會帳戶確於89年6 月7 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行庫票(參見原證8 ,即本院卷第79頁),亦可佐證證人林程萍、陳美英證述有因購買系爭房地領款等詞非虛,是渠等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參以,由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0年5 月7 日召開之第13屆住戶大會、90年11月21日財務委員所擬簽呈(參見原證10、11,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內均清楚載明會議室產權暫時由被告繼承,倘被告斯時已確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謝碧梅以私人財產購入,則於知悉住戶大會將會議室產權列為管委會所有時,理當積極主張自身權利,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於雲鄉山莊管委會90年11月13日請款單(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明確記載請款事由為「會館繼承代書手續費、規費」)及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用途說明部分亦特別載明「謝前委員名下部分委由許委員哲三繼承」)簽名表彰收受(參見原證12,即本院卷第91頁),此外,倘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謝碧梅私自購入,何以繼承之代書手續費、規費等非由被告自行負擔?何以訴外人謝碧梅會與訴外人邱順護共同購入系爭房地?是於被告未能合理解釋上開質疑,且亦未能提出購入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支出之證明及與雲鄉山莊存有租賃關係之契約或書面資料,或提出相關證人供本院予以確認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地確係雲鄉山莊管委會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碧梅名下後,由被告予以繼承。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於被告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生終止之效力無訛。

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新北市│深坑區  │升高│升高│9   │建│602     │1000分之26  │              │
│      │        │坑  │坑  │    │  │        │            │              │
├───┼────┼──┼──┼──┼─┼────┼──────┼───────┤
│新北市│深坑區  │升高│升高│9-15│林│5       │1000分之26  │分割自9地號   │
│      │        │坑  │坑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            │材料    │            │    │              │
├──┼──────┼──────┼────┼──────┼──┼───────┤
│496 │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深坑區│鋼筋混凝│總面積:68.7│2 分│              │
│    │升高坑段升高│雲鄉路0 號地│土造    │8           │之1 │              │
│    │坑小段469 建│下一層      │        │層次面積:68│    │              │
│    │號          │            │        │.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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