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24,201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宇君
張婉若
被 告 胡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2.被告於9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因為母親生病,目前清償有困難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