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2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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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銀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原 告 王樹坤
被 告 余亞芬
奚臺陽
林柏水
李金鳳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琳
被 告 李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春好
被 告 謝建和
訴訟代理人 謝思慧
被 告 歐添發
陳文馨
邱世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亞芬、奚臺陽、林柏水、李金鳳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具狀追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7,066元,及自追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季偉、陳文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銀煌於10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陪同妻子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李聯耳鼻喉皮膚科診所看診,原告李銀煌之妻先上樓,原告李銀煌停好車進入該棟大樓,因看到樓梯口有被告余亞芬正在用拖把清潔樓梯,就改搭電梯上至3樓,再從3樓走下2樓,惟該樓梯間地板材質為綠色大理石,較一般水泥或塑膠材質地板摩擦係數小很多,且當日地板濕滑未拖乾,又未設置警告牌,致原告李銀煌行經該處時,猝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背及左手鈍挫傷並手腫脹、左二根肋骨裂傷、左側胸壁、左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余亞芬於上開時、地以拖把清潔樓梯,未將地板拖乾,復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李銀煌摔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奚臺陽為被告余亞芬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柏水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管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金鳳為系爭大樓清潔人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奚臺陽、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為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李銀煌受傷後,到慈濟醫院就診及貼外用消腫止痛膏布,但尾椎及脊椎部分仍疼痛難耐,手掌腫脹亦未消除,每逢天氣變化即出現神經疼痛,影響睡眠,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3,375元、交通費用1萬2,035元、營業損失14萬2,656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共計32萬8,066元。
原告李銀煌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債權中之1,000元讓與被告王樹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銀煌32萬7,06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樹坤1,000元,及均自追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李季偉、謝建和、陳文馨辯以:原告李銀煌對被告奚臺陽、余亞芬、李金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880號、103年度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奚臺陽、余亞芬、李金鳳並無任何過失傷害情事。
系爭大樓樓梯濕滑乃因連日下雨所致,被告余亞芬並無打掃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義務,亦無設置警示牌之義務,其僅係看到樓梯濕滑,出於好意才拿乾的拖把盡量將地面擦乾,並已多次口頭告誡行走樓梯之人應多加留意,應認其並無過失存在。
被告奚臺陽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人,並無打掃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義務,亦無設置警示牌之義務,且承上所述,被告余亞芬並未有何侵害原告李銀煌之權利存在,則被告奚臺陽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柏水僅為被告奚臺陽之秘書,與系爭大樓清潔、打掃均無任何關係,原告對被告林柏水之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李金鳳雖受僱於系爭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每月僅有3,000元薪資,工作內容除每天收垃圾外,僅需每10日打掃樓梯間,事發當日被告李金鳳並未在現場從事樓梯間清潔工作,殊難課以其設置警告牌之義務,故被告李金鳳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況設置警告牌之目的無非是督促路人小心路面狀況,本件原告李銀煌本已知悉地面濕滑情事,則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是否設置警示牌與原告李銀煌是否會跌倒,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3日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其遲至104年7月21日才追加李季偉、謝建和、陳文馨等人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眾住戶已盡力管理、保存系爭大樓之完善,被告等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告知義務,故並無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泰銀行辯以:原告李銀煌係於101年12月3日受傷,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等,業為另一原告王樹坤所知悉,然原告等人遲至104年7月7日始追加安泰銀行為被告,其請求權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縱認原告請求權未消滅,安泰銀行在系爭大樓經營銀行業務,毋需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梯間等公共設施,故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共識,大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故非原告請求之對象。
另原告無視於二、三樓間設置之鋁門表彰私領域界線,擅自進入私領域範圍,並非本棟大樓住戶所預見,原告不正當行為所致之損害,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歐添發、邱世明辯以:本人係於最近才知道2年半前原告李銀煌於本棟大樓跌倒乙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案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
縱認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李銀煌在被告知地面濕滑後,其穿著易滑拖鞋本應小心行走,卻應注意不注意而不慎滑倒,原告李銀煌所受之傷全因自己疏忽不當行為所致,並非系爭大樓設施有瑕疵,當然與本人及大樓其他住戶無關。
且系爭大樓1樓為銀行,2樓為診所,為免閒雜人等進入3樓以上影響住戶安寧,電梯設定2樓不停,原告李銀煌不依指示行走樓梯上2樓診所,卻私自搭電梯至3樓住家,更不應責由住戶負賠償責任。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樓梯間照片、受傷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原告與被告奚臺陽協商之錄音錄影光碟、原告與大樓住戶交談之錄音錄影光碟、系爭樓梯間加裝防滑條後之照片、公共場所加裝防滑條之照片、債權讓與書等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李銀煌於101年12月3日在系爭大樓三樓至二樓樓梯間跌倒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應就原告李銀煌跌倒受傷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應否就原告李銀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奚臺陽、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等人,應否就原告李銀煌所受之損害,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等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余亞芬未將地板拖乾,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李銀煌發生跌倒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奚臺陽為被告余亞芬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余亞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大樓3樓至2樓樓梯間濕滑狀態係被告余亞芬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被告余亞芬雖受僱於被告奚臺陽,惟係在被告奚臺陽所開設之福祥牙醫診所內從事清潔工作,其工作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乙情,業據被告奚臺陽提出被告余亞芬之工作細項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卷第56頁),佐以被告李金鳳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證述:「(問何人是羅斯福路5段172號1樓至7樓負責打掃人員?)是我。」
、「(問認識余亞芬嗎?)不認識。」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80號偵查卷第9- 10頁),堪認被告余亞芬確實未受僱於系爭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余亞芬有於樓梯間設立警告標誌之注意義務。
被告余亞芬就原告李銀煌所受損害既無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余亞芬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奚臺陽,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柏水為系爭大樓管理人,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柏水為福祥牙醫診所秘書,係幫忙牙醫診所醫師即被告奚臺陽處理系爭大樓公共部分修繕費用之收取暨支出等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證人陳月櫻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被告林柏水既非系爭大樓管理人,且於原告李銀煌跌倒時未在現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柏水之協助收取大樓費用與原告李銀煌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水應就原告李銀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鳳為系爭大樓清潔人員,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李金鳳雖為系爭大樓清潔人員,但其工作內容除每天收垃圾外,僅須約每10日打掃樓梯間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奚臺陽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李金鳳是大樓12戶僱用的,按月支付3,000元給李金鳳,李金鳳的工就是倒垃圾,每月一兩次掃樓梯等語,及被告李金鳳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是在那邊收垃圾,清潔樓梯不是我的工作,我是這棟住戶請我過去收垃圾的,我每天下午2點多要過去收垃圾,每逢三、日休息,是奚臺陽偶爾請我幫忙掃一下樓梯,我掃地一定從7樓掃到1樓,大概都是10、20、30日左右去掃,下雨就不會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李金鳳係每隔10日方清掃系爭大樓樓梯間一次,非每日均需打掃,且被告李金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至系爭大樓打掃樓梯間乙情,又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金鳳有於樓梯間設立警告標誌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鳳應就原告李銀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奚臺陽、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應否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李銀煌於101年12月3日跌倒受傷後,已於103年11月26日對被告余亞芬、奚臺陽、李金鳳、林柏水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惟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陳月櫻,確認被告奚臺陽並非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之管理人員後,原告始知悉應以全體住戶為賠償義務人,並旋於104年7月7日具狀追加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為被告,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並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賠償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賠償時,尚須賠償權利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樓梯間未設置防滑止滑設施,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李銀煌跌倒受傷,被告奚臺陽、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等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大樓樓梯間設有扶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原告李銀煌於事故發生時係穿著拖鞋,因下雨致地面潮濕,故自行搭乘電梯從3樓走至2樓梯間不慎跌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大樓樓梯間既設有扶手,做為輔助行走者避免跌倒之用,已難謂就樓梯間之保管有欠缺妥善之虞;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大樓樓梯間之安全設置,有何未盡妥適之處,亦未能就原告李銀煌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工作物管理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奚臺陽、安泰銀行、李季偉、謝建和、歐添發、陳文馨、邱世明等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李銀煌跌倒受傷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銀煌32萬7,066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樹坤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之再度傳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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