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29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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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郭世豪
莊裕棠
被 告 彭瓊珠
彭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由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彭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瓊珠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滙豐,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碧娟,並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告彭瓊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9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3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彭瓊珠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進來,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
。被告彭瓊珠既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難期待其行使塗銷
請求權,堪認被告彭瓊珠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彭瓊珠請求被告彭進來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彭瓊珠所有。
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彭進來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瓊珠。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彭瓊珠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彭進來,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皆發生於被告彭瓊珠違約後且無償,侵害原告債權。又
被告彭瓊珠除系爭房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仍為
上開買賣行為,至其陷於無資力,顯見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彭進來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瓊珠所有。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系爭房屋被告彭瓊珠業已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彭進來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彭瓊珠應給付原告161,997 元及其利息及督促費用等,及被告彭瓊珠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進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彭瓊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堪信屬實。
4.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彭瓊珠尚有欠款未還,及被告間為父女關係,遽認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屋之回復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彭瓊珠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進來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43頁),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經本院諭知補正被告間系爭房屋買賣之資金往來關係及相關證據,被告未置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非無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備位請求1.被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彭進來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瓊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    號│            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              │        │
│   1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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