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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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汪君徽
被 告 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穗澎
被 告 韓鴻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被告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韓鴻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指定RICOH Aficio MPC205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傳真配件、系統紙匣),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依融資型租賃契約向訴外人理光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富雷喜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富雷喜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5日起60個月,每期即每月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元(內含營業稅145元,下稱系爭租約),並邀同被告韓鴻田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富雷喜公司疑似空頭公司,意圖詐騙原告資金,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查訪被告地址,發現工廠已人去樓空,公司及負責人均無法聯絡,原告函催被告富雷喜公司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富雷喜公司均未置理,符合租約終止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8萬2,700元〔計算式:3,045元×60個月=182,700元〕,又被告韓鴻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存證信函、被告付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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