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318,2016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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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梁祥騏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尹世琛
鐘泰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世琛、鐘泰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尹世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世琛、鐘泰龍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梁花之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乙棟(下稱系爭案房屋)為梁花所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未曾協議如何分割,依法應由梁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被告尹世琛雖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然被告尹世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鍾泰龍,自行收取租金,且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尹世琛及鍾泰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梁花之繼承人)。

㈡被告尹世琛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據悉被告尹世琛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鍾泰龍,至少已逾5 年,而依市場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回溯5 年期間,請求被告尹世琛給付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080,000 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另關於被告尹世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鐘泰龍,雖然被告尹世琛、鐘泰龍間存在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因此,被告鐘泰龍亦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鍾泰龍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亦應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負返還責任。

故請求被告尹世琛及鍾泰龍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梁花之繼承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尹世琛、鍾泰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⒉被告尹世琛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08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尹世琛、鍾泰龍應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鍾泰龍於69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鐘泰龍自69年起與被告尹世琛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至今,足證系爭房屋為梁花生前即贈與並交付給被告尹世琛占有使用,雖系爭房屋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尹世琛所有,但梁花之全體繼承人均應概括繼承梁花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梁花所有,而請求返還。

且依梁花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係由繼承人尹世亮等12人共同申請,而該遺產稅申報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梁花之遺產,足證渠等均不認為系爭房屋屬於梁花之遺產。

又系爭房屋於69年由被告尹世琛出租與被告鍾泰龍,被告鍾泰龍自71年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由此即可證被告尹世琛至遲於69年10月17日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多年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梁花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尹世琛之事實,未經採信,然被告尹世琛既合法、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致被告尹世琛無法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不能因此影響被告尹世琛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

再者,縱梁花之其他繼承人否認系爭房屋經梁花於生前贈與被告尹世琛,然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亦因已逾15年之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尹世琛返還。

末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可稽。

原告既自承被告尹世琛為梁花之繼承人之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尹世琛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指系爭房屋部分,不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被告尹世琛雖以每年租金190,000 元出租予被告鍾泰龍,而前揭租金當然以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為對價。

且本件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經原告委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房地總金額為4,1838,545 元 ,其中土地貢獻價格為41,639,715元,建物之貢獻價格為198,830 元,則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值之比例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0.005:0.995 (計算式:19883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即縱系爭房屋非被告尹世琛所有,被告尹世琛就系爭房屋回溯5 年所受之不當利得亦僅4,750 元(計算式:190,000 ×5 ×0.005= 4750) 。

㈢原告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尹世琛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僅得請求按月給付5元(計算式:190,000 ÷12×0.005 ÷15=5.27) 。

且被告鍾泰龍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泰龍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臺北中山堂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 、8 、38至41、165 至173 、187 至190 頁參照)等件為證;

被告二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惟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則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尹世琛辯稱:梁花死亡前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尹世琛,僅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尹世琛再於69年將之出租予被告鐘泰龍,被告尹世琛及鐘泰龍分別係基於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函文及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30、63至70頁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出被告鐘泰龍之戶口名簿、被告鐘泰龍經營商店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函文,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鐘泰龍有於69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有向被告尹世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毛巾塑膠行等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尹世琛與梁花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另案訴訟資料即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臺北中山堂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其等分別記載「立協議書人:尹世琛…均係尹金城之合法繼承人,茲為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特立本協議書…」、「…被告尹世淳於102 年2 月12日將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潛在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買予原告(即被告尹世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梁新見與梁花所共有…且地上物為本人(即被告尹世琛)等基於繼承所合法有權占有中…」等內容,足見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一事,被告尹世琛於另案訴訟中均未主張其係因梁花之贈與而取得相關權利,是其前後主張齟齬,已難信其所辯為真;

再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固未記載或申報系爭房屋為梁花之遺產,然該上開文書僅分別係主管機關依申報人申報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及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委任他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委任書,無確定權利歸屬之效果,自難徒憑上開文書未列明系爭房屋,即可遽認被告尹世琛業經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尹世琛辯稱:被告尹世琛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是縱被告尹世琛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房屋,然依前揭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已,被告尹世琛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

是被告尹世琛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尹世琛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被告尹世琛迄至103 年6 月11日另案起訴時,尚自承其係基於繼承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前開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臺北中山堂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其究係自何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房屋,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而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⒌被告鐘泰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尹世琛所承租,自得使用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部分共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準此,被告尹世琛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縱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鐘泰龍,被告鐘泰龍亦不得據此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⒍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又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尹世琛現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鐘泰龍營業使用,為間接占有人,並由被告鐘泰龍實際上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

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尹世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鐘泰龍,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6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尹世琛自承自69年即占用系爭房屋,業如所述,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正本首頁之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 頁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尹世琛應給付起訴前5 年,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面積約53.5平方公尺,前窄後寬,呈三角形,且位於景美夜市內,左右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鐘泰龍經營商店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估價報告書足憑(本院卷第79、80、104至142 頁參照),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參照),而被告尹世琛係以每年190,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被告鐘泰龍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環境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租金為15,833元(計算式:190,000 元12=1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附此敘明。

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尹世琛自103 年10月30日起回溯5 年內(即98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尹世琛給付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8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金額為59,115(計算式:每年190,000 元4 年又357 天【4 357/365】1/ 16 應有部分=5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3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有矛盾之處,然本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項,與上開事件所主張拆屋還地之聲明並無相互抵觸或有裁判矛盾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年租金190,000 元包含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房屋標的及租賃範圍僅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不符,其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其本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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