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3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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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同意將旭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並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旭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嗣減縮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旭齊公司出資額拾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旭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交付旭齊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先減縮、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旭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股東為被告一人,出資額為10萬元。
旭齊公司向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00號2樓專櫃店面(店名Koyona),依照旭齊公司與吸引力公司間之約定,Koyona店面之營業所得,先由吸引力公司收受,吸引力公司再按月將營業所得匯入旭齊公司帳戶。
103年9月10日,被告將上開Koyona店面頂讓予原告,兩造訂定店面頂讓合約書。
由於吸引力公司係與旭齊公司簽約,為使吸引力公司與旭齊公司間之契約權利轉移於原告,因此被告同意將旭齊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於原告。
依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頂讓金為35萬元,且被告保證Koyona店面原舊約期滿後,吸引力公司將繼續續約,兩造約定如未蒙吸引力公司續約,原告可要求被告退還頂讓金35萬元。
經被告依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交付旭齊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證件予原告後,原告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29日核准旭齊公司名稱變更為崔絲塔娜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崔絲塔娜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惟旭齊公司與吸引力公司間之契約,及旭齊公司用以收受吸引力公司給付營業所得之中國信託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均尚未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
㈡103年11月4日,吸引力公司書面通知提早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與旭齊公司間之合約,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還頂讓金35萬元。
然被告不僅無意退還頂讓金,竟另起歹念欲騙取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藉此將Koyona店面103年10、11月份之營業所得據為已有(此為旭齊公司對吸引力公司之貨款債權,依約吸引力公司應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將Koyona店面103年10、11月份營業所得匯入旭齊公司帳戶),被告先假意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頂讓金32萬元(即35萬元扣除已出售庫存3萬元),要求原告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變更回被告,且旭齊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須交給被告,被告會將Koyona店面103年10、11月份(計算至103年11月24日止,並扣除相關雜費)之營業所得25萬0,399元、10萬8,770元交給原告。
原告誤以為被告有誠意退還頂讓金32萬元,及交付Koyona店面103年10、11月份之營業所得,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定終止合約協議書,同意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現金退還頂讓金32萬元時,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變更回被告,並交付旭齊公司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則同意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返還上開營業所得25萬0,399元、10萬8,770元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後,雖取得被告交付之面額32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然斯時被告已申請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獲准,再於103年12月17日申請將崔絲塔娜公司變更名稱為旭齊公司獲准,被告因此得以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要求吸引力公司將Koyona店面103年10、11月份營業所得匯入旭齊公司帳戶。
是以,原告顯然是遭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繕本向被告撤銷「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㈢退萬步言,倘若(假設語氣)原告並非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原告若知悉系爭支票不會兌現,被告未退還頂讓金32萬元,即不會為「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繕本向被告撤銷「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業已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並無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被告持有旭齊公司出資額10萬元,以及享有旭齊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載明被告出資額10萬元之利益,其持有或享有利益之事實,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告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旭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且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等語。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旭齊公司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旭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應將旭齊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交付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當初是因為欠原告32萬元,所以將旭齊公司以32萬元賣給原告,已銀貨兩訖完成交易,若原告願意將旭齊公司還給被告,被告亦願意將32萬元還給原告,現旭齊公司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亦在被告處。
㈡原告雖主張103年11月、12月之營業所得應歸其所有,惟該營業所得係販售旭齊公司之商品、使用旭齊公司之店面及商標資源而得,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旭齊公司交易價金35萬元,則上開公司交易已不復存在,原告如何能主張旭齊公司之營業所得歸其所有?又被告在公證處所簽下之公證書,係因原告多次騷擾被告及言語攻擊被告,被告迫於無奈方簽下該公證書。
被告係有誠意以分期方式返還35萬元頂讓金及103年11月、12月之營業所得合計約70萬元,惟原告拒絕;
且被告現亦因旭齊公司貨款遭原告凍結而無法繼續營業,故無力返還原告所要求之交易價金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表意人內心意思表示形成之緣由或目的之錯誤,為動機錯誤,而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動機錯誤原則上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
例外僅在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方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旭齊公司(後更名崔絲塔娜公司,再更名旭齊公司)103年7月3日設立登記、103年10月29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資料、吸引力公司廠商變更資料申請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吸引力公司103年11月4日業務聯絡函、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森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HQ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8日、金額32萬元)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股東同意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台北吳興郵局16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僅以公證書係迫於無奈所簽、希望能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35萬元頂讓金及營業所得合計約70萬元等語置辯。
惟被告對於上開公證書之簽訂係遭原告多次電話騷擾及言語攻擊而被迫簽訂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8日以「現金」給付原告32萬元(即退還原告之頂讓金35萬元扣除原告同意折退之原庫存3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現金」32萬元予原告,而係交付由訴外人翔森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號碼HQ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8日、金額3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並在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翌日即103年12月9日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後,旋於103年12月17日申請將崔絲塔娜公司變更名稱為旭齊公司,有上開二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應係信任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可屆期兌現,方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使被告因此順利成為目前旭齊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支票能否兌現,攸關原告可否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32萬元現金,故系爭支票可否兌現之物之性質,在本件兩造之交易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否則原告為何會輕易將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做為代替原約定「現金」給付之同額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繳往來戶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被告所交付之由訴外人翔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早在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前之103年8月24日,即出現退票紀錄,訴外人翔森公司並在103年8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所提供做為其履行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予原告「現金」32萬元之系爭支票,在被告交付予原告前已無法兌現,遑論原告於收受後即可執系爭支票兌現而取得現金32萬元。
基此,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誤認系爭支票具有現金票之性質,屬應可兌現之票據,核係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認識不正確之重大動機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得許表意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即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憑。
㈢承上,原告既已撤銷前揭「同意將崔絲塔娜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即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並無出資額轉讓之合意存在,則被告以原取得原告同意而成為崔絲塔娜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繼而將崔絲塔娜公司變更登記回旭齊公司,成為旭齊公司現負責人,持有旭齊公司出資額10萬元,及享有旭齊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載明被告出資額10萬元之利益等節,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旭齊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旭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且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旭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附 表
┌─────┬────────┐
│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
│  張嘉蓉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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