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4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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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陳之揚
被 告 楊士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選擇向原告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400元,及其中163,331元自98年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在89年對系爭債權之主張,已被法院駁回、請原告提出消費簽單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0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原告主張就上開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查,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因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係於103年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又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曾因被告於88年4月20日最後一繳款即因承認而重新起算15年時效,是以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03年2月21日往前推算15年,本件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單證明、同一事件於89年曾被法院駁回、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及原告業已提出記載應收帳務明細及最後一次繳款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就主張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又未能就已付款清償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89年店簡字第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視為撤回並未經終局判決,應無前開法條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是被告前開之答辯,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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