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52,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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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薛伊庭
黃楓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繼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伊庭於民國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薛繼豐、黃楓美(原名蕭美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嗣分別於95、96及97年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14,411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3年3月11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因小孩生重病、自己又因病無法工作,以致於無法順利還款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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