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67,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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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楊宗福
被 告 簡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翊安(撤回)均受僱於訴外人蔡怡辰,蔡怡辰並為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防火門公會)監事;

原告則為防火門公會第一屆理事,楊皓翔、楊文豪則分別為原告之兒子、姪兒。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晚間出席防火門公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群賀飯店舉辦之就職典禮及餐敘,席間,蔡怡辰逐桌敬酒,黃翊安則隨伺在側,迨蔡怡辰與黃翊安行至原告所在餐桌之時,蔡怡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在旁之黃翊安竟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楊皓翔、楊文豪見狀,欲上前關切,即與原告同遭黃翊安、被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出拳或腳踢或持酒瓶、椅子毆砸,原告因此受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或出拳或腳踢或持酒瓶、椅子毆砸,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84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為防火門公會理事,有老母親要撫養,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01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7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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