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8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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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朱貽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8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816元,及其中86,276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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