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9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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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薛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9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2.被告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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